对话“服中药两天后身亡”家属:希望有个公正的调查结果
9月2日,武汉市民王女士发文称,其母亲服用武汉叶开泰国医馆开的中药40个小时后,突然去世,吃药期间多次反映难受,医生却说是正常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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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母亲去世后,王女士称国医馆始终没有主动联系家属,也没表达过慰问之意。
据媒体报道,王女士家属曾想申请尸检,但在填写《尸体解剖检验申请单》后,还要到叶开泰国医馆(汉口馆)盖章。“医馆方在看到我们填写的服药去世经过后,写的意见是‘上述描述仅为患者单方面猜想,本院不予认可,请鉴定机构依法鉴定’。”
随着媒体的介入,事件终于有了最新的进展。武汉市江汉区卫健委一工作人员表示,“卫健委已收到投诉,后续会根据相关流程开展调查。”
9月3日,叶开泰国医堂对此回应称:“确实有患者在汉口馆开药之后死亡,但不知道具体死亡原因。我们正在配合当地公安和卫健部门调查,目前还没有调查结果。”
王女士告诉顶端新闻记者,自己一早前往江汉区卫健委反映情况。王女士质疑:9月3日,警方尚未立案,死者家属也并未向卫健委反映情况,叶开泰国医堂却公开回应“在配合当地公安和卫健部门调查”。尚未立案,配合谁调查?医馆是否在欺瞒媒体、欺骗公众?
当记者提问尚未立案,医馆在配合哪个部门进行调查时,叶开泰国医堂工作人员称:“这个不方便给你们说,后续我们会积极配合。”
9月4日,“法度LawBJ”对话了王女士。
“法度lawBJ”:当时为什么选择带母亲去这家医馆治疗?
家属王女士:我们先去了武汉协和医院,协和医生给的方案是做开胸手术,医生说这是他们科室比较大的手术,后期可能还要放化疗。我母亲63岁,当时可以正常吃喝,状态和正常人一样,只是感觉自己嗓子里有点异物感,加上做手术也是有风险的,所以我们想选择保守治疗。
武汉叶开泰国医馆在我们当地比较知名,也有朋友说还不错,所以我们才决定来这求医。
“法度lawBJ”:有报道称,你母亲吃完药后反映说不舒服,但国医馆表示是正常反应?当时的情况是怎样的?
家属王女士:我母亲一共吃了4袋药,第一天是晚上吃的,次日早上吃了一袋,午饭吃了一袋后发生呕吐。
之前国医馆前台加了我微信,说有什么事直接跟客服说。所以母亲呕吐后,我第一时间与微信客服沟通,对方说会有同事跟我联系。后来,他们同事回复说他问过了医生,呕吐是药物的正常反应。
整个过程,并没有医生直接联系我。
“法度lawBJ”:你什么时候告诉国医馆你母亲的情况?
家属王女士:母亲晕倒后我就立即告诉了国医馆,打了120之后也通知了他们。我母亲不治身亡的情况也告诉了他们。
“法度lawBJ”:先前有报道称,国医馆在事发后始终没有一人主动联系你们,截至目前,他们跟你们联系过了吗?
家属王女士:今天上午国医馆有人过来,说是慰问,但说的话就是“看到了媒体报道压力很大”“公司、集团领导开了会议”这类官方话,他们还问我们有什么诉求,我说我们已经将诉求提交给卫健委了,直接通过卫健委对接吧。
“法度lawBJ”:我看你提了8点诉求,其中之一是要求向媒体公开调查结果,为什么?
家属王女士:叶开泰是健民集团的品牌之一,与集团公司相比,我们作为患者及家属,毕竟是弱势群体。
另外我觉得医疗事关每一个人的生命健康,这是人人关心的事。希望在解决母亲的事情的过程中,媒体能够参与进来,尽量保证对外的公开度,起到监督的作用。
“法度lawBJ”:接下来怎么打算?
家属王女士:我本来想把我母亲接到武汉,把她的病看好,希望她能够健康长寿。我难以接受发生了这样的事情。
作为家属,我肯定是希望这件事情能有一个比较公正的调查结果。
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杨晓告诉“法度LawBJ”:本案的核心是王女士的母亲的死亡定性问题,是意外,正常的病情恶化,还是医疗事故?这就需要审查案涉医馆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老人死亡这一结果和过错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过错不仅仅在于审查药方与病情是否对症、医嘱有无排除服药禁忌情况;还应当审查医馆有无对应资质、证照,诊疗人员是否具备对应执业资格等。
如果调查结果显示医馆存在过错,且死亡结果和医馆工作人员过错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医馆应当就其行为承担侵权或违约责任。如果诊疗过程触犯刑法,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这里提醒家属,应该在老人死亡后第一时间报警并向当地卫生监管部门提起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尸检申请,对诊疗记录、药方、病历等申请封存。
杨晓律师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明确了医疗纠纷案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由患者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同时,因医疗行为的专业性等原因,患者在举证方面相对于属于弱势一方。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了过错推定原则,即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杨晓律师还提醒说,这是民法典相关法条 ,需要注意之前我们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民法典实施后,举证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对比以前,患者方需承担较多举证义务了。
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一、擅离职守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习必要的医疗救治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治疗的;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归根结底,“严重不负责任”本质上就是医务人员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是医务人员在违反了注意义务后实现了刑法所规定构成要件的犯罪事实行为[9],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诊疗护理规范,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诊疗护理职责的行为。
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主要表现为:一种是以消极不作为的形式履行其本应履行的职责,如当班医生擅离职守,对应当及时处理或抢救的患者不予救治;另一种是以积极的作为方式违反注意义务,如手术过程中因粗心大意遗留物件在患者体内、甚至错误切除身体器官,医护人员打错针、投错药等。
非常明显,“严重不负责任”是对医疗事故罪中过失这一主观要件的进一步限定:只有在“严重不负责任”情况下的过失,才需要按照医疗事故罪进行惩处,否则其他过失是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
在医疗事故罪中,损害结果的造成不是因为技术上的原因,而是因为不负责任造成;损害结果是医疗事故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但并非有严重损害结果就是医疗事故罪,只有损害结果是因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的,此时的医务人员才需要按照医疗事故罪承担责任。
作者|大江
版权来源|法度Law